2013-11-11 09:15:00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组织内部以审查和评价经济活动及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为促进组织目标实现而实施的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内部审计工作。
县(市)、区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大中型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不具备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可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八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后续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业务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六)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七)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审计或审计调查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单位权力机构或主要负责人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现场勘察实物;
(三)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对正在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予以制止并报告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的资料予以封存;
(五)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责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违反财政、财务收支法规的行为进行整改;
(六)参加或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召开的有关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财务收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重大经济决策会议;
(七)组织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和时间安排,选派审计组并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在开展内部审计前,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制定项目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将项目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个人)。特殊审计业务也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过程中应对审计事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报告,并向被审计单位(个人)征求反馈意见。
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时,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个人)的意见进行复核,并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下达审计报告,督促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纠正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结合审计工作,检查和评估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合理利用内部审计成果,及时纠正内部审计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个人)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提供虚假审计资料、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