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2-11 10:45:58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三十九号]
《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已经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改善经济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
(二)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八条 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建设,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九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岗位培训。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资格、执业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审计、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期内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七)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有关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等;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
(四)对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灭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六)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七)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情况和结果;
(八)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依法履行职责。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审计事项。
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责令改正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的处理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审计组实施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报告进行复核,并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
审计结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措施。
第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的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处理。
第十九条 经内部审计,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偷税、逃税;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私存私放公款;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浪费国家资金或者造成国家资金流失;
(七)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成果。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在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时,应当将内部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对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协会开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不予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结论的。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例所称权力机构,是指企业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被审计对象,是指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及个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