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2014-03-28 11:24:5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设区市及以下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包括科学发展责任、政策执行责任、决策管理责任和廉洁从政(从业)责任。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各地要逐步建立和推行领导干部任期内轮审制度,实行分类管理。要突出重点审计对象,加强对经济活动复杂、资金(资产、资源)量大的重点部门、重点单位以及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审计。推行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同步审计,审计行政领导时同步审计党委领导,审计党委领导时同步审计行政领导。科学拟定经济责任审计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坚持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任中审计比重不少于60%。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得泄露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各级审计机关要明确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九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条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对拟提拔为党政领导职务的拟任人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本级审计机关对其原任职务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受委托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三章 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同级审计机关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指导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会议;指导和管理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在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审计项目组织实施、结果运用等过程中,具体办理需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协调配合的事宜。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书记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贯彻执行中央和上级党委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党委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和执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问责制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贯彻执行中央、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本地区财政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资源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对审计工作的管理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在促进区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中履行职能情况;部门本身事业发展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部门内控及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监管情况;对以前年度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化投资结构和产品升级等可持续经营发展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劳动者经济权益保护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以前年度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组织部门每年于9月底之前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组织部门提出的委托建议研究讨论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审计机关将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由专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合理安排审计资源,注重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审计项目的结合,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就审计范围、审计内容以及群众反映情况渠道和联系方式等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或个别谈话等形式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和群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先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上报审计机关审核,审核后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由审计组正式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阶段,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应当召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沟通会,被审计的地方党委和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现任主要领导应亲自参加,并就审计报告中揭示的有关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在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件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件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必要时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和上级审计机关报送要情报告或专题报告。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要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部门;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明确的责任追究建议;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 审计监督与救济途径
第四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没有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和移送处理事项被上级审计机关纠正后,下级审计机关应当重新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审计结果执行与运用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五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审计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 号)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办法。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冀办发〔2001〕5号)同时废止。